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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王洪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洪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31号原告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京宝工业区29号。法定代表人矫春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居霞,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洪尘,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玉辉(夫妻关系)。原告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博思公司)与被告王洪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博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春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居霞,被告王洪尘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瑞博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来原告处劳动,同年4月9日以后已经熟练工作。2015年四月中旬以后,被告在工作中粗心大意,不按照原告安排,野蛮操作,致使多达几百件医疗产品作废,另有部分产品遭到客户退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坏产品造成的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操作失误,损坏的产品情况;证据二、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损坏产品的情况及价值;证据三、送货单一张,证明产品进货的原料价格。被告王洪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刚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只是打下手,拧螺丝,也没有什么操作失误。被告在工作中完全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矫春安的指示操作,且其只是负责其中一道工序,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毁坏系被告所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医疗器械产品加工、制作、销售等,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操作机器。双方未约定操作失误导致产品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在生产操作中损坏产品;二、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是否合理,有无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中损害部分产品,给被告带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包括操作失误导致产品损害等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产品损害程度,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再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芊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