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886号原告钟某甲,农民。被告钟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曲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现就读于乳山市崖子镇中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酗酒,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钟某乙辩称:我们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我经常开车,所以我也不喝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现就读于乳山市崖子镇中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能因此推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