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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兴彪与陈剑峰、唐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9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底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唐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自2015年3月起被告陈某某未支付利息,10月份起原告联系不到被告陈某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是陈某某店里的员工,负责店里的收送货,被告应陈某某的要求签名,原告和陈某某未告知签名的后果,被告也不清楚保证人的后果。原告给付陈某某钱款和钱款金额,被告都不清楚,借条上保证人栏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未收到钱款,收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息为5,0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保证人唐某某愿与被告陈某某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签名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约履行,被告陈某某出具收到现金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2月的利息,至2015年3月起被告陈某某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计33,333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2016年1月起的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约定被告唐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逾期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33,333元;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唐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