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庭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女儿“王某丙”的医疗费4135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抚养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王某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该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在不改变子女抚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将小孩判给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参照小孩生活需要及相关标准,每年酌定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3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300元至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一、本案抚养费2300元标准太低,亦没有浮动上升空间,无法满足孩子的生活需要,小孩太小需专人抚养。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就此案纠缠18年之久,故请求法院改判,按照30%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二、上诉人一审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子女王某丙的医疗费4135元,提供有女儿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花费票据为证,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一审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上诉人王某甲系单亲家庭,其与母亲相依为命,加之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生的是女孩,更加对其母女不闻不问。由于孩子太小(只有几个月大),上诉人无法外出打工,家庭无任何收入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后,母女俩就往来奔波于法院和家庭之间,生活拮据程度,可想而知。判令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有利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实现。被上诉人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无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系住院病历及花费票据,证明王某丙生病住院花费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抚养费的判决是否正确;二、上诉人请求的王某丙医疗费4135元由被上诉人支付能否得到支持;三、上诉人请求的经济帮助5万元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关于抚养费的判决是否正确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子女王某丙年龄偏小,抚养起来较为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同时也需不少的经济支出,结合上诉人的生活及经济情况,被上诉人每年支付王某丙的抚养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的1/2计算为3990.5元。上诉人主张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因其未提供被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待女儿需教育、医疗的费用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二、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王某丙医疗费4135元由被上诉人支付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系住院病历及花费票据,证明王某丙生病住院花费情况。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女儿王某丙医疗费4135元的1/2即2067.5元。三、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经济帮助5万元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请求经济帮助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300元”为“3990.5元”至十八周岁止;三、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某甲为王某丙花费的医疗费2067.5元。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