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72号原告汪某,男。被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辉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31日离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没有生育儿子,现在被告身体不好,原告担心以后不能生育儿子才提出离婚。即使离婚,其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其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5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3年7月18日二人复婚。婚姻期间共生育二女(长女汪某甲,2006年6月13日出生;次女汪某乙,2014年1月8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出具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常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主要是处理家庭矛盾方式不当所致,且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后于2012年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不久即复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