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岩与常玉军、李春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常玉军,李春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刘岩,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被告常玉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李春龙,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岩诉被告常玉军、李春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军、李春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玉军驾驶被告李春龙所有的黑DE48**号威志牌出租车,与原告载乘案外人刘鹏飞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鹏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常玉军支付部分门诊费用。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常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春龙作为肇事车主,雇佣被告常玉军进行营运;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9141.4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玉军、李春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常玉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鹏飞无责任。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及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161.4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常玉军、李春龙、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玉军驾驶被告李春龙所有的黑DE48**号威志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光复桥头停车下客打开右后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载乘案外人刘鹏飞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刘鹏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常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鹏飞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外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被告常玉军支付部分门诊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7161.49元。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支具外固定至六周;门诊定期复查。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E4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龙雇佣被告常玉军驾驶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被告常玉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玉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常玉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龙作为车主,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常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玉军、李春龙进行连带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为准,为7161.49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890元(4921元/月÷30天×42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6006元(143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岩医疗费7161.49元、误工费6890元、护理费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等合计219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常玉军及被告李春龙各承担8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