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杜文湖与崔乃辉、唐爱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湖,崔乃辉,唐爱公,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61号原告杜文湖,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乃辉,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爱公,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庚,经理。原告杜文湖与被告崔乃辉、唐爱公、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跃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告唐爱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乃辉、新超跃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湖诉称: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唐爱公、新超跃公司担保,被告崔乃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乃辉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唐爱公、新超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乃辉、新超跃公司未答辩。被告唐爱公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借款系2013年借款35万元的余款,2014年重新出具的借据,当时约定月利率6%,并已经支付一年左右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崔乃辉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借据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崔乃辉,担保人唐爱公,落款左边加盖了被告新超跃公司公章),另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还有一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金额35万元,户名曹会利;原告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唐爱公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最初借款时间就是存款凭条显示的时间,原借款人是崔乃辉的妻子曹会利。被告崔乃辉、唐爱公、新超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唐爱公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崔乃辉、新超跃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崔乃辉的亲属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崔乃辉就剩余款项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据,被告唐爱公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新超跃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借款仍有15万元未还,但与本案借款无关。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收取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崔乃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唐爱公在借据上签字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超跃公司虽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为保证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超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爱公所称的利息情况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未如实陈述案情,在诉讼费承担方面考虑这一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文湖偿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唐爱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爱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乃辉追偿;三、驳回原告杜文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崔乃辉、唐爱公共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