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邱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邱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邱小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邱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因邱小明拖欠购房借款本息而不还,请求判令:1.解除交行中山分行与邱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交行中山分行与邱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3.邱小明向交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1892.2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5208.01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收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对抵押财产(坐落于中山市西区××楼××号房)进行处理,并由交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邱小明承担律师费15426元;6.邱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小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交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邱小明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7484006001100084)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西区××楼××房的房屋,贷款期限15年,放款金额、���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前述约定执行。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月29日,交行中山分行于依约向邱小明全额发放贷款。但之后,邱小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时有逾期情况出现,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没有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11892.22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5208.01元。交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被告邱小明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中山分行,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西区××楼××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553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000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又查:2015年7月22日,交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果海涛等28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任葵律师、许艾玲实习律师为以上案件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等有关事宜,合同标的额的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主张的贷款本息为合同标的额。本案的律师费作为甲方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所主张律师费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额,具体金额为15426元。其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向交行中山分行开出了金额合计为15426元的律师费发票。对律师费的计算,交行中山分行称是按照该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计算得出。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与邱小明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邱小明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邱小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致使交行中山分行无法实现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其与邱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实质上请求的是解除合同,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邱小明拖欠的本息金额,交行中山分行已进行举证,且邱小明无到庭应诉亦无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交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虽然《��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但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为纳税凭证,而其又不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驳回,交行中山分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邱小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邱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邱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7484006001100084)。二、被告邱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1892.22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5208.0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三、被告邱小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以被告邱小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沙景路2号5幢21号楼5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553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000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43元,被告邱小明负担26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