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伍申法与王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申法,王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03号原告:伍申法,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宣荣,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伍申法与被告王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晓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申法及其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申法诉称:2014年9月10日,伍申法经王宣荣担保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伍申法取得该笔贷款后,王宣荣于2014年10月2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伍申法借款5万元,王宣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按王宣荣担保的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2015年9月12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9月7日,伍申法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2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现王宣荣向伍申法承诺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但王宣荣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王宣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50元(此利息按月息7‰,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包括诉讼费等费用由王宣荣承担。王宣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伍申法经王宣荣担保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014年10月26日王宣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伍申法借款50000元,王宣荣向伍申法出具借条��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王宣荣担保的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借款于201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9月7日,伍申法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2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王宣荣未承担保证责任。王宣荣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宣荣一直未归还伍申法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宣荣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但王宣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伍申法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本院调取自庐江县柯坦镇人民政府的庐人社薪[2015]102号文件及证明,以及伍申法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宣荣向伍申法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宣荣与伍申法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定的上限(月利率20‰),本院予以确认。王宣荣承诺于2015年9月12日前还款,至期王宣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伍申法诉求王宣荣归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王宣荣与伍申法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法律规定,伍申法可以主张王宣荣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伍申法要求王宣荣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宣荣应支付伍申法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4550元(50000元×7‰×13个月),现伍申法要求王宣荣支付此期间的利息3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申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5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马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