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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甘州区人民医院与焦荣、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州区人民医院,焦荣,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30号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3857045-4。法定代表人马飞,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卜志军,系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荣,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代表人杨宏国,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元,系该分公司职工。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与被告焦荣、第三人金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卜志军、朱世文、被告焦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第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诉称,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张掖市医院北环路果园门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北环路果园28亩及其各类果树、门店、平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约定第三人可以出租给他人。2001年7月1日,被告焦荣作为原甘肃省张掖地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从原告处租赁使用的果园东段占地756平方米的场地以每年5443.2元的价格租赁给汽修厂使用,租赁期限5年,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同日,原汽修厂与第三人还签订了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汽修厂同时租赁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使用的位于果园外后门沿国道312线2-8号门面,租期为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2002年6月18日,汽修厂与被告焦荣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该厂将租赁第三人的果园场地办理的北环路修理分厂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02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焦荣一直占有使用该场地,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未再续签合同。2008年7月,因甘州区政府立项决定新建原告医院门诊大楼,上述租赁的果园场地也在该修建范围内。原告接到政府通知后,遂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并于2008年7月9日形成终止合同的协议。第三人也随即通知汽修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因该汽修厂认为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焦荣,与其厂没有关系,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第三人以汽修厂为被告,本案被告焦荣为第三人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解除汽修厂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和租房合同书。但合同解除后,焦荣并未向汽修厂及第三人返还场地及房屋,原告多年来多次与被告焦荣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常年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场地756平方米及门店房屋,不仅构成侵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甘州区北环路的2-8号门面一间,将约756平方米的场地腾空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16元。被告焦荣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还继续收取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向第三人询问情况,第三人说不会存在拆迁事宜,被告才在原有地坪上进行修缮加固。但后来原告又说要拆迁,所以被告并不是无故占有房屋,是因为双方就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没有妥善解决才造成的。再者(2009)张中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焦荣承担责任,况且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金龙公司述称,被告应该无偿将场地交还原告,被告拖欠第三人的费用第三人放弃追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北环路果园场地和门店的权利人系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金龙公司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将北环路果园28亩及其各类果树、门店、平房租赁给第三人金龙公司,并约定第三人可以出租他人。2001年7月1日,第三人与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焦荣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从原告处租赁的果园东段占地756平方米的场地以每年租金5443.2元的价格承包给汽修厂,承包期为5年,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到期如无变化可续签合同,并可以在租期内种植果树、修建临时平房,但必须在政府部门开发利用时无条件全部拆除,金龙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果园外后门沿国道312线2-8号门面,每间每月120元的价格租赁给汽修厂。之后,汽修厂为维护厂里的统一管理和经营,又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形式与自己的职工即本案的被告焦荣达成租赁经营合同,汽修厂将租赁的上述果园和房屋实际交由被告焦荣占有使用经营。2006年合同期满后,金龙公司与汽修厂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该果园场地和房屋一直仍由修理厂使用。2008年7月,甘州区政府立项决定新建甘州区医院门诊大楼,上述争议的果园场地和房屋均在修建房屋内,原告即向金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约定在2008年7月10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随后,第三人向汽修厂和被告焦荣进行了通知。在金龙公司通知汽修厂和被告焦荣解除合同、搬离租赁场地、返还房屋的目的未果后,金龙公司将汽修厂作为被告、焦荣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150号民事案件审理,本院认定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并认定果园承包合同的主体一方是金龙公司,一方是汽修厂,被告焦荣是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并认定2006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金龙公司与汽修厂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7月10日,金龙公司已向汽修厂和焦荣通知解除的事宜,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遂判决解除汽修厂与金龙公司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和租房合同书,并返还租赁场地和房屋,并支付拖欠的费用。被告焦荣在该案中属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宣判后,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涉场地和房屋一直由焦荣占有和使用,焦荣提出要求原告和金龙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为此无法协商,导致执行一直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国有土地证一份、果园门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08年终止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009)张中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并且明确了租赁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第一承租人即第三人金龙公司、次承租人汽修厂,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租期届满时,即使发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也还是在上述这些承租主体之间发生,不可能与被告焦荣产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2008年拆迁发生时,出租人甘州区人民医院已经向承租人金龙公司和汽修厂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纠纷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处,并已生效,原判决判处汽修厂在判决生效后应该返还承租使用的场地,但至今由于该场地一直由被告焦荣占有使用未交付原告或第三人。现原告以该案涉果园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焦荣自2008年7月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至今,既未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形成任何有效的受保护的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自2008年至今被告焦荣未曾向任何人缴纳过场地使用费,原告或第三人也不认可被告的占用使用行为,也未向被告焦荣收取过任何费用,并且一直就返还场地的问题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主体不是被告焦荣,故该执行案件至今未得以执行。因此,被告焦荣自2008年7月之后占有使用案涉场地的行为系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无权占有行为,作为该场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焦荣返还。关于原告所主张本案的权利与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结果是否冲突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法庭对第三人的询问,第三人作为原案件的原告,主张的是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的权利,其明确表示上一案件中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的场地和本案确系同一标的,但是该标的其只享有合同请求权,而本案中的原告系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且其明确表示在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场地的诉请成立后,将放弃在上一案件中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故本案与已生效的判决并不存在矛盾或重复诉讼之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对案涉场地2008年-2015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分别评估,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也符合本案标的的实际价值,同时,被告焦荣多年来一直占有案涉场地不予返还的行为,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因此,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08年费用的主张,本院对2009年-2015年的费用597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占有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位于甘州区东临兴安宾馆、南临山丹马场干休所小区、西临甘州区人民医院、北临北环路面积约为756平方米的场地及北环路2-8号门店;二、被告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州区人民医院场地使用费损失59724元;三、第三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荣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