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95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侯某,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9年1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9日生长女侯路妹,2003年2月5日生长子侯航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孩子,也未挣钱交给家里,且经常向原告要钱,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等。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离婚。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婚姻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以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法定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农历1999年1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9日生长女侯路妹,2003年2月5日生长子侯航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王某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于农历1999年1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9日生长女侯路妹,2003年2月5日生长子侯航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体谅,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原、被告在一起生活长达19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考虑,王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