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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其他2016行终91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五十九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翔,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志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彦婷、温嘉���,均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汝婷,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杨汝茵,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杨敏扬,住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科第一合作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的父亲杨某与母亲刘某婚后于1985年6月1日生育杨汝婷,1992年4月8日生育杨汝茵,1993年3月11日生育杨敏扬。杨某原属农业户口,是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登记地址亦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科科甲北后二巷12号(新科第一合作社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因“城中村转制”,杨某户别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刘某户口在城中村转制前已属居民户口,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出生后随母登记入籍居民户口,户口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科科甲北后二巷12号。2005年3月22日,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经公安机关批准将户口并入父亲杨某同一户口内,户籍地址不变。2014年12月18日,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禾街道办)申请确认具有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3月18日,嘉禾街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三申请人虽出生时户口随母亲入户登记为居民,但其后于2005年6月10日将户口迁入其父亲杨某的户口内。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应属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遂决定“确认申请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属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送达给新科第一合作社,新科第一合作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经其组织股东代表大会投票通过《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在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2、于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嫁入本村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回本村的。……三、下列情况者可分配20股。1、于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原享有配股的居民户口人员。居民外嫁女配股取消。2、于二OO六年一月一日前,居民户口嫁入本村原农业户口或农转非户口(原享有配股)的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回本村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2、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3、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4、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2006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45元/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嘉禾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虽出生时户口随母亲入户登记为居民,虽与原具有农业户口的父亲不在同一户口之中,但其户籍地址与其父亲相某,均为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后于2005年6月10日将户口并入其父亲杨福颐的户口内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作为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户口情形符合确定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新科第一合作社适用的章程并未对如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等人具体需要履行哪些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新科第一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新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嘉禾街道办确认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为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无不当。综上,新科第一合作社要求撤销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科第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科第一合作社负担。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第三人出生时随母亲入户登记为居民,与原具有农业户口的父亲不在同一户口之中,且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管理一直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故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即原审第三人于2005年3月22日随父入户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的情形,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二、义务的内容会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上诉人不可能一一列明,也不可能预见义务的所有内容,但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对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这一待证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补充如下上诉理由:虽然原审第三人户籍地址是相某但是其户籍性质是不同的,一个是居民户口,一个是农业户口,两种户口所要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不相某,应根据经济社集体讨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三、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户口位于新科第一合作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原审第三人应属于新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需要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也不需经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新科第一合作社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科第一合作社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新科第一合作社应负有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任倒置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述称:一、原审第三人的父亲是上诉人的成员,按照当时新生婴儿落户随母的户籍管理硬性规定,原审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入户到上诉人所在地。原审第三人出生后户籍即在上诉人所在地,在新科村生活成长,只是户口随母亲,与父亲不在同一户口簿。原审第三人的户口只是在2005年6月10日合拼在父亲的户口簿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对户籍管理制度不了解。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除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子女外,还有定居的外来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亲属、朋友等其他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就是指上述其他人。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情况应适用第十五条第三款,是歪曲事实和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二、在2006年10月1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前及施行后,原审第三人的情况均符合“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女子,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第三人与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属于一个家庭,父亲及其家庭成员一直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现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家庭有履行法律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义��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第三人的情形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的情况不一样,原审第三人的户籍从落户就一直在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没有迁入迁出的情形,亦没有经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法院多次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出现,上诉人把其他人案件混淆在一起处理是错误的。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九)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涉及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的父亲是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的成员,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的户口亦在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出确认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属于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成员的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主张因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扬先随母入户,后随父入户,故确认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是否属于其成员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因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出生时虽随母入户且与父亲不在同一户口内,但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的户籍地址与其父亲相某,均在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故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的户口于2005年6月10日并入其父亲的户口内,不属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不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的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并无提出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适用的《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股东义务,也没有明确股东尤其是未成年股东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且根据该四项股东义务的内容,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有无履行该四项股东义务,应由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杨汝婷、杨汝茵、杨敏扬举证证明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新科第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书 记 员  付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