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有银与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银,王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34号原告赵有银。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合(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平,南。原告赵有银诉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有银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银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文平立即归还原告赵有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王文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自收到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反面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又依据收据主张500元差旅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包括了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故该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有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有银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赵有银负担10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