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林向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林向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林向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苏州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通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根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息为万分之五;甲方(被告)应当按照乙方(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可采取信函、短信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然而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信用卡已有多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896.03元、利息17963.79元、滞纳金17694.93元共计人民币12255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9330.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向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威士精英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息为万分之五;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的使用、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的中银威士精英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网银汇款等,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86896.03元、利息17963.79元、滞纳金17694.93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应支付律师费85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67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交易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向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86896.03元、利息17963.79元、滞纳金17694.9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向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677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林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