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建龙与郑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龙,郑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78号原告:杜建龙,农民。被告:郑丽超。原告杜建龙与被告郑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郑丽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杜建龙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丽超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