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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清龙与李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龙,李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704号原告王清龙,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锦斗镇。被告李章民,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龙涓乡。原告王清龙与被告李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龙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李章民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6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章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嗣后被告李章民对于上述借款,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章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章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章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清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章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章民向原告王清龙借款人民币86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章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李章民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64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章民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章民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章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还款,被告李章民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864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被告李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章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龙借款人民币86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9元,由被告李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