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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庆坤与张栋栋、刘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栋栋,孟庆坤,刘燕,李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栋,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燕,农民。原审被告李庆祝。上诉人张栋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燕、李庆祝向赵衍勇借款60000元,被告张栋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赵衍勇向刘燕、李庆祝支付现金后,两借款人在刘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衍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借款人:李庆祝借款人:刘燕担保人:张栋栋”。当日,借款人李庆祝为赵衍勇出具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自愿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出借方在追回借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催帐人工费)及后果由李庆祝全部承担。赵衍勇在借款人承诺书下方记载“到2010年3.20号到期到2010.4.20号到期”。同日,张栋栋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担保人承诺:1、借款人发生借款续期,只要借款人签字确认,张栋栋的担保责任继续有效,一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及违约金损失费为止;2、出借方向借款人追回借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催帐人工费等)及其他费用由担保人张栋栋全额承担;……4、本人张栋栋自签字之日起担保责任期为5年;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人:张栋栋家庭住址:肥城某小区4-3-502手机:136****电话:32735022009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赵衍勇多次向两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但三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6月10日,赵衍勇将该60000元及其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庆坤,并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意见,内容如下:“债权转让本人赵衍勇因无力清偿孟庆坤债务,现自愿将本人所有的对借款人李庆祝刘燕担保人张栋栋的债权陆万元整¥60000.00元及违约金转让给孟庆坤,由孟庆坤向借款人李庆祝刘燕担保人张栋栋三位债务人行使追债权力。债权转让人赵衍勇2014年6月10号”。证人张某证实赵衍勇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孟庆坤的事实告知担保人张栋栋,2014年11月10日,赵衍勇亦电话通知了担保人张栋栋。截止诉讼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两债务人。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孟庆坤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孟庆坤与刘燕、李庆祝、张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指派陈仲红律师作为孟庆坤的代理人,孟庆坤当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李庆祝、刘燕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两债务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庆祝、刘燕欠赵衍勇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赵衍勇与原告孟庆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赵衍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庆坤,债务人李庆祝、刘燕和担保人张栋栋得知该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转让行为对两债务人和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李庆祝、刘燕和担保人张栋栋应当向孟庆坤偿还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前,赵衍勇与李庆祝、刘燕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借款期限,赵衍勇在借款人承诺书下方记载“到2010年3.20号到期到2010.4.20号到期”,该记载视为赵衍勇认可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4月20日,对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之间的期间为借款期间,该期间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借款人李庆祝承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栋栋为赵衍勇与李庆祝、刘燕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栋栋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衍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庆坤后,赵衍勇原对两债务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即由孟庆坤行使,孟庆坤有权要求两债务人李庆祝、刘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要求担保人张栋栋承担连带责任。张栋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两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李庆祝、刘燕辩称的因该借贷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该债权为失效的债权,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原告不认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不知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亦超出了律师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某证实赵衍勇于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向两债务人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赵衍勇将该债权转让给孟庆坤后,孟庆坤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系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此作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债务人以未通知其债权转让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理由不充分。本案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庆祝、刘燕以上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栋栋辩称的债权转让不应涉及担保人,主债务人的责任失效,担保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担保人在承诺书中承诺担保期间为五年,其在为赵衍勇和李庆祝、刘燕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对债权转让后担保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债权转让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的承诺书上书写的五年不属实,不是当时书写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栋栋以上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庆祝、刘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坤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庆祝、刘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坤借款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庆祝、刘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张栋栋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孟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庆祝、刘燕承担,被告张栋栋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栋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唯一的证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和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重要证据之一的借条存在伪造行为,借款当日,借据上根本没有担保期限,而开庭时凭空出来一个5年,本人确定那是后期加上的,法院可通过鉴定来确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庆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燕述称,当时拿钱时没有加还款日期,只是说期限一年,口头协议,我和张栋栋当时均在场,张某我根本不认识,我与赵衍勇拿钱时见过一次面,张某说多次找过我不是事实,我根本不认识她。原审被告李庆祝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存在伪造行为,借款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期限,但在法庭调查中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五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本案借款并未超过五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事实看,一审已经认定本案主债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判决主债务人刘燕、李庆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的主债务人刘燕、李庆祝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对此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