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恢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清林与周应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清林,周应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60号申请执行人杨清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被执行人周应虎,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担保人褚忠诚,男,生于1973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三河镇派出所所长),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利民小区2号楼3-302。申请执行人杨清林与被执行人周应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周应虎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清林借款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428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周应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清林借款10000元,由被执行人周应虎于2016年4月14日返还3000元,下余7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周应虎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担保人褚忠诚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