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翁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翁超凡,翁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超凡,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翁瑞花,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翁超凡、翁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超凡、翁瑞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翁超凡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901082012006368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翁超凡提供最高33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翁超凡、翁瑞花签订编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翁超凡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号房产,翁瑞花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吸取29号楼7层6门7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翁超凡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翁超凡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翁超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翁超凡偿还贷款本金3282556.72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所拖欠的利息13141.87元、罚息19405.59元,并给付罚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翁超凡承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3、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从翁瑞花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7层6门701号(X京房权证西私字第0009**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前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及诉讼费用;4、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从翁超凡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09200**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前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权及诉讼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翁超凡、翁瑞花承担。被告翁超凡、翁瑞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翁超凡、翁瑞花以各自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翁超凡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的事实;证据5、还款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证明翁超凡的还款及欠款情况。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3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乙方)与翁超凡(甲方)签订编号为901082012006368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翁超凡3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丁方)与翁超凡、翁瑞花(丙方)签订编号为901082012D0636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翁超凡与丁方主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翁超凡签订的编号为901082012006368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以其财产(翁超凡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号房产、翁瑞花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7层6门701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翁超凡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号房产、翁瑞花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7层6门701号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0万元。2014年12月8日,翁超凡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330万元用于购买黄金珠宝,申请借款期限一年,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杨金涛;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翁超凡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翁超凡指定账户放款330万元。借款到期后,翁超凡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翁超凡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82556.72元、利息13141.87元,罚息19405.59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翁超凡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翁超凡、翁瑞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翁超凡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翁超凡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82556.72元及利息13141.87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翁超凡偿还借款本金3282556.72元、利息13141.87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翁超凡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庭审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明确其费用系指律师费,但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认可其尚未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翁超凡、翁瑞花已以登记在各自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号、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7层6门701号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翁超凡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翁超凡、翁瑞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超凡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三百二十八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角二分及利息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罚息为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五角九分,自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翁超凡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号房产及被告翁瑞花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7层6门7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规定的被告翁超凡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翁超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翁超凡、翁瑞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