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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生,户籍地:六安市霍邱县,现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生,户籍地:六安市霍邱县,现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益红;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被告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补偿款48000元;4、债权7万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5、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相关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和相关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婚生子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年龄,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5、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此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裕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7、房产证,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间,原、被告结婚后入住情况。8、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按揭款。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夫妻两吵、打没有明显后果,不是家暴。对证据7、8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8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随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偶尔因琐事发生吵打,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