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8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此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前,蒋某某所持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近5万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款告知函、银行卡开卡信息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2月及8月间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市分中心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此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前,蒋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29374.12元,信用卡透支本金19921.62元,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295.7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295.74元,返还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市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人民陪审员 方 威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