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3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龚云兵。委托代理人顾正龙、任路友,该职员。被执行人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叶郑彬。被执行人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肖江。被执行人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肖江,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叶熊。被执行人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明。被执行人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召云。被执行人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李后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下称工行苏州平江支行)与苏州鑫利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利朗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港融担保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中胜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昊拓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储铭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百富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港融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鑫利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1599556.6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2723.87元(计至2013年3月20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工行苏州平江支行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445元;港融担保公司、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对鑫利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2880元,由鑫利朗公司、港融担保公司、中胜公司、昊拓公司、储铭公司、盛百富公司、港融钢铁公司负担。因上列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给付175860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5860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均未履行。执行中,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将其对鑫利朗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另查,上列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列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权利人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将其对鑫利朗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故可直接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然而,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