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改红诉被告邵富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改红,邵富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13号原告:段改红。委托代理人:杨溢。委托代理人:石红战。被告:邵富强。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华。委托代理人:张云仲。原告段改红诉被告邵富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段改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文君(主审)、人民陪审员卢元伟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改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溢、石红战,被告邵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改红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邵富强雇佣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11-18工地干活,日工资12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04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2021.06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富强辩称,本案劳务提供者为原告,劳务接受者为路全有(音同),因此雇佣关系发生在两者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以原告与路全有就损害的发生所承担的责任以及事实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邵富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邵富强不是劳务接收者,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盟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本案经法院确认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一方主张赔偿时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我方并非为个人,也不是原告的受雇主体,所以对受伤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改红经一个姓陆(路)的人介绍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18号工地干活,负责清扫和撕铝塑窗上的塑料膜。2015年3月29日早8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洲医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共发生门诊及住院费用30417.12元。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并否认将该工地分包或转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皇姑公安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山盟公司的施工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山盟公司虽自述未对原告受伤地点的施工工地予以分包。但被告山盟公司未对原告在其施工工地工作提出合理解释即未向法庭提供有其他单位及个人在其施工工地进行其他作业等活动的证据。结合本案被告山盟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本院推定原告为被告山盟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山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邵富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邵富强,且被告山盟公司自称未将施工项目分包给邵富强,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富强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事发后收到医药费15000元,并同意在诉讼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山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为15417.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71天,符合诊断书休息时间。对于其主张的日工资120元,因原告工作并不稳定,其日工资12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计算,应为5243元。(11191÷365×171=524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应为2021元(35128÷365×21=202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改红医药费15417.12元;二、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改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改红误工费5243元;四、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改红护理费2021元;五、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改红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景卫审 判 员 高文君人民陪审员 卢元伟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