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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至成都市成华区某市场内的某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某某牌72伏35安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经依法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吸毒,且有多起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尿液呈冰毒阳性。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钳子一把、撬车工具一把,前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钳子、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