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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晓熠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熠,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黄晓熠,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529号原告黄晓熠,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89863-7,住所地无锡新区珠江路38号。法定代表人朴龙华。破产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3629-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宛山湖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晓梦,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无锡市崇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晓熠与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晓熠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晓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晓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黄晓熠预交),由黄晓熠负担。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