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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石家勇等与曹宝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勇,吕靓,曹宝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540号原告石家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吕靓,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曹宝仁,男,36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石家勇、吕靓与被告曹宝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勇、吕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勇、吕靓诉称,2012年,被告曹宝仁雇佣二原告为其在务大哈气路段修路施工,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家勇、吕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110000元。被告曹宝仁未做答辩。被告曹宝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二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有被告曹宝仁在欠款人处签名和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曹宝仁雇佣原告石家勇、吕靓在务大哈气路段修路施工,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1张。该欠款经二原告索要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修路施工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仁给付原告石家勇、吕靓劳务费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曹宝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