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木平、李应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木平,李应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760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正,男,该公司职员,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木平,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李应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林木平、李应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方坤明、李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平、李应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林木平以种植花木为由在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李应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木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李应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应新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代林木平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林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木平、李应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木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花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李应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金额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木平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木平、李应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木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木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应新为本案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应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林木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李应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应新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林木平追偿。本案件受理费36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4.5元,由被告林木平、李应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