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杨红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杨红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329国道朝阳段。法定代表人:陆友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珍慈岙村海陆汤家桥。代表人:杨红南。被告:杨红南。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以下简称“永利纸箱厂”)、杨红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利纸箱厂支付原告加工款464575.21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红南对被告永利纸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诉请请求为要求被告永利纸箱厂支付原告定作款464575.2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以464575.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永利纸箱厂为定作方、杨红南为保证人与华一公司(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华一公司为永利纸箱厂加工纸板,付款期限为每月底华一公司发票送达永利纸箱厂之日起算,永利纸箱厂于60日内付清货款。若双方终止合作,永利纸箱厂须在贰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且不能以任何抵债方式冲抵货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杨红南为保证人,被保证人为永利纸箱厂,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此外,合同还对成品的质量要求及异议、交提货日期及异议、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4日,华一公司向永利纸箱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到2014年5月31日止,贵单位欠我公司加工款390360.03元,不包括尚未开票部分。2014年8月16日,永利纸箱厂在上述对账单下方回执称:经我单位账面核实,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尚欠你公司加工款390360.03元,(不包括尚未开票部分)。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华一公司向永利纸箱厂开具金额分别为114754.6元、110934.69元、136659.18元、26618.05元、67519.19元、415元、83223.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金额共计540024.13元。经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均已认证抵扣。对账后,永利纸箱厂仅支付华一公司定作款465808.95元,尚欠定作款464575.21元未支付。庭审中,华一公司称,对账单中“不包括尚未开票部分”系指不包括2014年5月31日后其向永利纸箱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承揽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永利纸箱厂、杨红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永利纸箱厂、杨红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一公司与被告永利纸箱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永利纸箱厂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永利纸箱厂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现被告永利纸箱厂拖欠原告部分定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利纸箱厂支付定作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杨红南自愿为涉诉合同项下被告永利纸箱厂应履行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杨红南应对被告永利纸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支付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464575.2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4575.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红南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3元,合计11112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永利纸箱厂、杨红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朱凌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