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北京金氏蓬勃贸易商行诉北京周加顺服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氏蓬勃贸易商行,北京周加顺服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2725号原告北京金氏蓬勃贸易商行(注册号110106604771556),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经营者金波(身份证号码×××),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金庄**号。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周加顺服装店(注册号110106604943164),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号。经营者周加顺(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孙庄村委会刘安自然村**号。原告北京金氏蓬勃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金氏商行)与被告北京周加顺服装店(以下简称周加顺服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氏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顺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氏商行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主要经营服装,被告主要经营服装制造与销售;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店铺赊购布料,并写下欠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57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5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加顺服装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金氏商行与周加顺服装店口头约定由金氏商行向周加顺服装店供应布料。在此期间,金氏商行依约陆续供货,周加顺服装店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8日,周加顺服装店向金氏商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8日,本人净欠金氏商行货款115257元。此后,周加顺服装店给付货款6万元,余款55257元至今未付,故金氏商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氏商行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氏商行与周加顺服装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氏商行依约交付了货物,周加顺服装店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金氏商行据此要求周加顺服装店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周加顺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周加顺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氏蓬勃贸易商行货款五万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被告北京周加顺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氏蓬勃贸易商行利息(以五万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周加顺服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