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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段泽明与唐茂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泽明,唐茂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10号原告段泽明,女,生于1957年5月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辉,蓬溪县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茂刚,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原告段泽明诉被告唐茂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泽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泽明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唐茂刚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18线蓬溪县大石镇正街向大石镇文凡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大石镇顺河街陈勇家外时,将她撞到在地致她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茂刚负全部责任,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6月12日,她所受伤情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日。现起诉来院,要求:1.由被告赔付她医疗费20,920.19元、门诊费1,5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年×8,803元/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9,275.16元。扣除被告唐茂刚垫支的医疗费16,000元,实际主张43,2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茂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唐茂刚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18线蓬溪县大石镇正街方向向大石镇文凡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当行驶至蓬溪县大石镇顺河街陈勇家外时,将步行的段泽明撞到在地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段泽明被送往蓬溪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6.脑脊液耳漏(左侧);7.左侧颞部枕头皮血肿;8.双侧基底节区苍白球钙化;9.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9天后(2015年4月8日),段泽明病情好转自动出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0,920.19元。其中,唐茂刚垫支16,000元。出院后,段泽明遵照医嘱,在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并复查头部CT,花费门诊费1,012.3元。2015年4月2日,该次事故经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茂刚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泽明因无过错及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段泽明之女婿胡远平申请,段泽明所受伤情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段泽明垫支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段泽明为农村居民户籍,无固定收入。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茂刚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段泽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32.49元(住院医疗费20,920.19元、门诊费1,012.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再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决定将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纳入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再结合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决定将营养费1,20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60天×20元/天=1,2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决定对误工时间认定为84天。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事实,酌情支持6,720元(84天×80元/天=6,72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客观情况,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将护理费1,520元(住院19天×80元/天=1,52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兼顾考虑原告段泽明在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检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状况,酌情将交通费30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7.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产生的相关费用,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年×8,803元/年×10%),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段泽明为农村居民户籍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的统计数据,决定将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年×8,803元/年×10%)纳入赔偿计算范围;9.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十级伤残的精神痛苦,决定予以支持;上列赔偿费用合计54,55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泽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558.49元(实际履行时,应当品迭唐茂刚原垫支的医疗费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