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8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023。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031。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育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19年来被告长期酗酒,而且酒后动不动就家暴,经长年规劝无效,近几年变本加厉,原告被打后经常被赶出家门,被告还辱骂原告母亲,给女儿留下了心理阴影。被告自私自利,毫无责任心和家庭观念。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修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吴某丁年满18周岁。三、被告付清原告的债务58500元。四、原、被告共有财产址于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达濠狮山八巷1号的第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价值200000元)。五、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吴某甲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即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未破裂,但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