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5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系媒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20天被告就离家出走,电话也联系不上,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3年7月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被告外出后无任何消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仓圣社区证明、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以及法庭对被告之父宋某甲和被告之母傅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当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原被告所生孩子一直在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也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孩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闵久长人民陪审员 杨 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