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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登峰与王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峰,王晓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136号原告张登峰,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磊,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张登峰诉被告王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3000元的沙发,仅付定金1万元,欠原告63000元沙发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3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逾期利息1329.3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沙发款63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3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87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登峰支付30000元。二、被告王晓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登峰支付逾期利息870元。(30000元×年息4.35%÷12×8个月)三、驳回原告张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