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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轿车,自新宁县驶往塘渡口镇方向,当车行驶至G207国道白仓镇大塘村路段时,碰撞上一老年男性无名氏行人,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并主动随民警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本院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人周某甲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100元和50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已先行垫付无名氏的丧葬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邵交运(2015)交鉴字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陆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后主动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甲先行垫付了无名尸体的处理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阳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