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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北小区,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迎春里。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转至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以能为王某臣在唐山陵园购买已停售的超标墓地为由,分三次骗取王某臣购买墓地的钱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人民币���第一次网上银行转账给李某3000元,第二次在唐山市开平区河联超市门口给李某现金35000元,第三次网上银行转账给李某30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6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主观上没有诈骗王某臣的故意,是王某臣主动找我购买墓地,我答应帮他找关系,但没有承诺一定办成,我先收了王某臣的钱款不违背先款后货交易方式的市场经济规律。在我被抓之前,王某臣并没有要求我退款给他,所以我认为我没有犯罪。但是因为我个人原因客观上给王某臣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目前没有能力退还给王某臣,我表示歉意,希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唐山陵园管理处的正式员工,负责引导、介绍、协助客户办理墓地手续。2015年3月份,王某臣来到唐山陵园处购买墓地,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待。2015年5月份,李某被调到殡葬管理处。自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以能为王某臣在唐山陵园购买已停售的超标墓地为由,分三次骗取王某臣购买墓地的钱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李某3000元。2015年4月份,在唐山市开平区河联超市门口给李某现金35000元。2015年8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李某30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不能退还被害人的上述钱款。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6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6日9时许,��告人李某在济南市天桥区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王某臣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份,王某臣到陵园墓场给其父亲选墓地,墓地工作人员李某负责接待。在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助王某臣购买墓地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臣钱款68000元。直到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王某臣去陵园墓地询问,被会计告知说没收到王某臣的墓地预订款,陵园管理处的领导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核实情况,被告人挂断电话后,就再也不接电话了。3、证人曹某飞(唐山陵园管理处主任)的证言证实,李某曾是唐山陵园管理处的正式员工,唐山陵园管理处是唐山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的下属事业单位。2015年5月份,李某被调到殡葬管理处。大概在10月份上旬,被害人王某臣来我们单位看墓地时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我以前从没听李某说过这件事,我��没收到过客户的墓地预订款。当时我们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让买墓地的找我就行了,你们别管了”。以后就打不通电话了。我们就去李某家里找,李某母亲说李某出门了,也联系不上他。李某是单位的业务员,手里有预订单。我们看过当事人提供的收据,上面没有我们单位的财务章,说明我们单位不知道李某私自收钱的事,也没有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来的定金。按照我们单位的规定,收钱必须有会计在场,收到钱后才能给收据上面盖章。4、证人蒋某科(唐山陵园管理处总务)的证言证实,如果预订购买墓地,我们给购买人一张盖有我们单位公章的墓地预订单,等购买人交全款的话我们再将订单收回来,再将所有手续都交给购买人。2015年10月23日左右,王某臣拿了一个订金单去我们单位业务室,但是订单上没有盖公章,订单上所写的预订公墓是我们不允���卖的。订单上写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经办人为李某,订金金额为38000元。预订单没有单位的公章根本不生效。我们单位办理出售墓地的业务算我一共5个人,其中包括李某,其他的人都不知道李某卖墓地的事,也没收到过预订款。2006年省厅联查规定不许出售超标墓地,2007年以后我们单位就没有出售过超标墓地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臣指认李某就是向其收取68000元墓地预订款的人。6、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王某臣用其侄子王某伟的账号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向被告人李某账号共转账33000元。7、唐山陵园墓地预订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李某收取王某臣预订墓地款38000元。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我曾是唐山市陵园管理处的员工,负责引导、��绍、协助客户办理墓地手续。2015年3月份,王某臣去买墓地,我接待他。王某臣想买个大的,让我找关系想想办法。3月份下旬,我给王某臣打电话说,我通过多方关系,墓地的事没落实下来,并让王某臣给我工商银行尾号5628的银行卡打款3000元,用于跑关系。4月份,我通知王某臣拿了35000元定金,第二天交给了主任曹雪飞了,并给王某臣开了订单,盖没盖章记不清了。2015年5月份,我被调到殡葬管理处。同年8、9月份,我给王某臣打电话说墓地的事可以办理全部手续了,让王某臣将墓碑的碑文准备好,把剩下的30000元转账给我。当日下午,王某臣通过网银给我转账30000元,我将其中24000元转账给我朋友朱某柳,剩余的6000元被我日常消费了。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将第二次收取王某臣的墓地款35000元交给了唐山陵园处主任曹某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臣要购买的墓地是不允许出售的,仍然编造事实骗取王某臣的钱款,占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臣人民币6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