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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雪梅诉被告高龙爱、崔永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梅,高龙爱,崔永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高雪梅,女,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爱,女,1961年2月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现无法查找。被告:崔永植,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现无法查找。原告高雪梅诉被告高龙爱、崔永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高龙爱、崔永植公告送达原告高雪梅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爱、崔永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雪梅诉称:2011年7月21日,高龙爱与高雪梅就2010年借款103万元和2011年借款47万元,共计150万元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高龙爱、崔永植名下的2套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高龙爱拖欠利息,于2013年7月向高雪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利息,逾期则处理抵押物。至今高龙爱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的利息。高��爱与崔永植原系夫妻关系。故高雪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龙爱、崔永植向高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高龙爱、崔永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28日至7月4日期间,高龙爱向高雪梅借款人民币103万元;2011年7月3日至7月21日期间,高龙爱向高雪梅借款人民币47万元。2011年7月21日,高雪梅与高龙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用高龙爱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xxx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高龙爱、坐落于延吉市军民路、建筑面积为83.9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业)、2xxx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高龙爱、坐落于延吉市军民路、建筑面积为295.3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设定抵押。当日,高雪梅和高龙爱、崔永植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上述房屋办理延房他证字第2x**号、2xxx9号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崔永植、高龙爱,抵押权人为高雪梅,担保债权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7月25日,高龙爱向高雪梅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高龙爱未向高雪梅支付利息,现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全部所欠利息,如到期未付同意处理抵押物,终止借款合同。至今,高龙爱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拖欠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的利息。另查,高龙爱与崔永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高龙爱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取款凭着及转账凭证、抵押合同及高雪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高雪梅与高龙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所抵押的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系有效合同。高雪梅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高龙爱未按承诺书的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龙爱与崔永植原系夫妻关系,从崔永植和高龙爱共同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可以看出,崔永植对本案借款事实已知晓并予以认可,故崔永植应与高龙爱共同偿还借款。现高雪梅按照承诺书约定,要求高龙爱、崔永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高龙爱、崔永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爱、崔永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高雪梅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二、被告高龙爱、崔永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高雪梅以被告高龙爱、崔永植抵押的产权证号为1xxx9号、2xxx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高龙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龙爱、崔永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荣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