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37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被告雷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尹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雷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尹军作保证人。原告按时用现金如数支付了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8分,口头约定借款随要随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雷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即李某某)3万元,月利1分8厘,经办人尹军。被告雷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雷某某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2014年4月16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据中载明:经办人尹军。借款后,被告雷某某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下剩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雷某某已付2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月利率按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景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