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荣明与灌云县公安局、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明,灌云县公安局,灌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19号原告杨荣明。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海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城西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波,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一兵,该县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良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杨荣明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灌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荣明、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魏波、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一兵及委托代理人陈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0日,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伊)行罚决字[2015]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一卷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通知登记表;5、前科劣迹调查表;6、拘留执行回执。二、事实证据一卷1、邵先锋询问笔录;2、丁思晴询问笔录;3、王某询问笔录;4、杨荣明笔录;5、户籍资料;6、警员基本信息;7、张景德情况说明;8、杨荣明训诫书;9、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证明;10、杨荣明上访材料;11、光盘一张。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杨荣明诉称,从2007年起,原告一直依法、依规维权,并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反映灌云县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2015年8月29日我同往常一样,到北京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途中被民警查获有上访材料,遂将我送至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后由灌云县信访局接回,并直接送至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留置室,次日便被拘留。两高院均在天安门附近,我的上访是正常上访,不能因我携带上访材料就认定违法,且被告灌云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公安的“训诫书”来路不明。即使原告违法,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予以训诫处罚,灌云县公安局再对原告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灌公(伊)行罚决字[2015]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灌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邮寄回执复印件一份;4、续访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从2008年至今申诉材料及邮寄回执,欲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从2008年起原告就已经进入了申诉上访程序,原告一直是依法进行上访,没有违法行为;5、潘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上访的经过,证明被查获的时间与地点及原告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杨荣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8月29日1时许,灌云县伊山镇居民杨荣明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予以制止,并对原告予以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通知灌云县信访局后,由灌云县信访局将原告带回灌云县。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没有通过正确合法的法律渠道进行维权,而是在“抗日战争70周年纪念日”前几日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辩称,1、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8月29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由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其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杨荣明的陈述以及证人邵某、王某、丁某证言证实,其中邵某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工作人员,出具“训诫书”的经办民警为范震、王京辉。2、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杨荣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灌云县公安局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依法告知其违法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30日对杨荣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灌云县人民政府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4、呈请状;5、省法院已复查案件当事人申诉情况表;6、省法院生效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表;7、续访人员登记表;8、控诉状;9、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房地产买卖契约;12、EMS回单;13、灌云县人民法院通知;14、起诉状;15、异议书;16、收条;17、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8、暂缓执行申请书;19、执行异议书;20、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1、复议受理通知书;22、复议答复通知书;23、送达回证;24、行政复议答复书;25、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6、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综上,我方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执行,自2007年起开始上访。2015年8月29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由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其予以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分流场所。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得知该信息后,通知灌云县信访局,由该将原告带回灌云县。被告灌云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灌公(伊)行罚决字[2015]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灌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灌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灌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灌公(伊)行罚决字[2015]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被告灌云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训诫书证实,原告因对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的案件有意见,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非法上访,以达到其诉求。对于上访,《信访条例》规定,上访者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分流场所。被告灌云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