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晋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晋平,1979年l0月15日出生,2014年11月28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晋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晋平为牟利,通过网络在太原花11000元购买了冰毒,拿回离石准备贩卖。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晋平在其位于离石区马茂庄西区7号楼301室的家中先后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三次,每次0.6l克,总计1.83克;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两次,每次0.3克,共计0.6克。20l4年1l月27日被告人王晋平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7小包毒品疑似物、700元毒资和电子秤一台,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鉴定重3.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晋平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晋平,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留誉镇柳家沟村065号。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吸食毒品被离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马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5日。4、扣押清单,证实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马某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带皮称重0.8克;扣押王晋平7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带皮称重4.42克、黑色电子称一台、两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现金700元。5、毒资没收收据,证实离市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没收王晋平毒资700元。6、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证实王晋平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脑出血;高血压病;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涉嫌吸食冰毒的刘某、马某抓获,根据此二人交代,在马茂庄西区7号楼301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气门(王晋平)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一共和气门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前一个月,在气门家楼下花400元购买一小包。第二次是二十多天前,在气门家楼下,气门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4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7日下午,在气门的家里花400元购买了毒品。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一共和气门购买了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2日在气门家里花200元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在气门家里用200元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三)鉴定意见1、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证实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粉末状带皮称重0.8克毒品疑似物的质量为0.61克;7小包白色颗粒物质量为3.29克。2、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晋平家中及马某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9号为卖给她毒品的气门;马某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3号为卖给其毒品的气门。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晋平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一共来我家两个人。一个人是30岁左右留着胡子的男子,给了我400元,我给了他带皮称重0.7克的冰毒,过了一会来了个女的,给了我200元,我给了带皮称重大约0.3克冰毒。今天购买毒品的男的,170厘米,离石口音,穿黑色上衣,女的听人说叫莎莎,离石口音,身高155厘米左右。2014年11月27日下午,有人敲门出示了警察证,在我家里搜了700元毒资和七小包毒品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晋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晋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晋平诉称,上诉人身患××,因透析需要很多钱才被迫走上犯罪道路,非常后悔,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晋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晋平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