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李海燕、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李海燕,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65号原告李建峰,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燕,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鞠海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峰与被告李海燕、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李海燕、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峰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90万元。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2015年2月前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的���师费。被告李海燕、鞠海涛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790万元的借款是借给刘巍的,被告李海燕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实际收到过。鞠海涛与李海燕是夫妻关系,李海燕在给原告打借条的时候鞠海涛并不知道,且二被告也没有任何的家庭经营,鞠海涛对借款不知晓,该债务不应当起诉鞠海涛。被告所要求的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借款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刘巍公司),期限2个月,若有用途提前申请。李海燕,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刘巍公司)期限2个月,有用款提前申请。2013年10月9日,李海燕。”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9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00),李海燕,2014.3.1。”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李海燕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载明:“本人李海燕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总借李建峰人民币柒佰玖拾万元(¥7900000.00)其中100万月息3分,其它4分,李海燕,2016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海燕仅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5年2月1日后至今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建峰利息肆拾肆万玖仟元整,李海燕,2015.11。”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峰利息45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借原告李建峰款790万元,有被告李海燕给原告李建峰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海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在李海燕与其丈夫鞠海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燕、鞠海涛返还借款7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最低为月息3%,该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利息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借款是借给刘巍的,被告李海燕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实际收到过。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刘巍所借,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燕、鞠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峰借款7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减半收取3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50元,由被告李海燕、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