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肖景彬、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肖景彬,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成林,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肖景彬,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王丽(肖景斌之妻),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张成林诉被告肖景彬、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景彬、王丽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由木材生意转作矿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因没有那么多钱只借给了被告30万元,加上被告以前做木材生意欠原告的木材款共计132万元。2010年8月原告妹妹张静辉帮被告王丽借款四笔,共计51万元到期没还上,原告领其妹妹张静辉和其中的一个债主赵淑芬带着四张欠条,一同到翠峦区被告王丽的父母家找到王丽向她要钱,王丽说现在没钱让我们再等等,债主赵淑芬就不干了。王丽就和原告说:“三哥这三笔欠款你先替我偿还,我再给你打张200万元的欠条行吗?”因为当时原告妹妹张静辉有病,这几个债主又不让步,原告便同意替被告还这四笔借款,加上利息共计66.3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后被告没还上。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天津找到了被告夫妇,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又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加了60万元,打了一张260万元的欠条,这60万元算这两年的利息,说等卖了矿再还原告。现在和二被告联系不上了,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原告在汤旺河林业局批发购买木材后转卖给王丽和肖景彬夫妇经营的木器厂,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木材款100.5万元。2005年肖景彬由木材生意转为矿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加上以前欠原告的木材款100.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2万元的欠条,多出的1万多元算是给付原告的利息。2010年8月因原告的妹妹张静辉帮王丽借款四笔共计51万元到期没有还上,债主找原告的妹妹要钱,原告领其妹妹拿着四张欠条还有其中一个债主赵淑芬一同到翠峦区王丽的父母家找到王丽,向王丽要钱。王丽和张静辉协商由原告先替王丽、肖景彬垫付这四笔欠款及利息,共计66.3万元,由王丽和肖景彬给原告打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二被告欠原告的132万元欠款)。当时约定这200万元一年后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和原告协商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加60万元,算这两年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26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将原200万元借条作废,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付逾期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6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小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