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梁华忠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户籍地融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某村某路门牌××号对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妙思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