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62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杨某甲又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带女儿回重庆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如今只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女儿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原告带女儿回重庆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及13900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自二人相识到共同生活现已五年之久,并孕育一女,可见其二人之间并非无任何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打,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准予离婚,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