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颜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远杰、陈剑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祥、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9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妻关系。证据四、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颜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彭市镇邹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小洪、刘小丽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五相符。证据七、(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小孩颜某乙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介绍相识、结婚、补办结婚证的情况是事实。婚后不是经常发生争吵,是偶尔发生争吵。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经常去原告在广州的居住的地方看望原告,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二个证人证言都不是事实,应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存在分居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告庭审中陈述,仅对双方在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9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2010年2月,原告为小孩颜某乙购买了福禄双喜两全保险1份,保险合同号:2010-420711-442-01502338-4,保险的交费期间为五年,现已支付完毕。2012年2月21日,��、被告在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弥和,仍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颜某乙出生后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颜某乙现已年满7��岁,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47745.5元(8681元×11年÷2)。诉讼中,关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为小孩购买的保险及婚后继续为保险支付的费用所形成的保险收益,原、被告均自愿将该保险收益赠与小孩颜某乙,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有投资2000元入股及亏损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小孩颜某乙由被告颜某甲抚养,抚养费47745.5元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颜某甲。三、原告王某和被告颜某甲为小孩颜某乙购买的保��所形成的收益赠与小孩颜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