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王艳玲、张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张宏国,王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范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阿娜,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张宏国(系王艳玲配偶),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王艳玲(系张宏国配偶),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堂(系二被告亲属),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诉被告王艳玲、张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崔阿娜,被告王艳玲、张宏国委托代理人赵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5.7万元,用于被告张宏国从葫芦岛市宝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本金,首期偿还7,767.42元,后每期偿还1,583.00元。罚息按应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宏国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长城品牌机动车(车架号码为LGWCBC199BC0XXXX、发动机号为110942XXXX)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辽P20H**。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市宝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39,310.01元后没有继续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缴,被告均拒不偿还。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7,689.99元,罚息5,643.08元,滞纳金8,141.47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宏国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张宏国与被告王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玲与被告张宏国为共同产权人,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支付本金17,689.99元,罚息5,643.08元,滞纳金8,141.41元,共计31,474.48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宏国、王艳玲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金、利息亦没有异议,对于滞纳金计算过高,如不计算滞纳金,于2016年1月底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国、王艳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宏国、王艳玲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57,000.00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市宝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品牌机动车。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本金,首期偿还7,767.42元,后每期偿还1,583.00元。罚息按应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宏国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宏国以其购买的长城品牌机动车(车架号码为LGWCBC199BC0XXXX、发动机号为110942XXXX)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艳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车牌号为辽P20H**的该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10005030283),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39,310.01元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缴,均拒不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7,689.99元,罚息5,643.08元,滞纳金8,141.41元,共计31,474.4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用卡须知、机动车登记证书、房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谈话笔录、机动车发票、交易明细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宏国、王艳玲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的本金17,689.99元,罚息5,643.08元,滞纳金8,141.41元,共计31,474.48元。此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因被告张宏国、王艳玲为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艳玲亦在合同、共同产权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艳玲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长城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宏国、王艳玲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张宏国、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7,689.99元,罚息5,643.08元,滞纳金8,141.41元,共计31,474.48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对本案所涉辽P20H**长城品牌机动车(车架号码为LGWCBC199BC0XXXX、发动机号为110942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张宏国、王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