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樟树镇二六碑处“三赢宾馆”坪前盗得被害人殷某某的湘FGN9**豪爵女式摩托车一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樟树镇二六碑处“三赢宾馆”坪前盗得被害人殷某某的湘FGN9**豪爵女式摩托车一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于2016年3月31日主动向被害人殷某某退赔赃款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0日17时许,他将一台牌号为湘FGN9**的黑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本县樟树镇二六碑“三赢宾馆”地坪前被盗。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8时许,他在三赢宾馆前看到两名年轻人分别驾驶一台红色摩托车和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快速驶离,之后他听说殷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猜测系上述二人所为。3、被告人罗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5、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涉案赃车途经樟树交通卡口的视频图。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7、被盗赃车的信息资料、照片。8、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减刑释放。9、被害人殷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向被害人退赔了2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朋友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了20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