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俊兰与马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兰,马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832号原告:李俊兰。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良。原告李俊兰与被告马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马建良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另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与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俊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马建良负担2460元,由原告李俊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