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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文高与黄祥斌、伍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高,黄祥斌,伍冬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胡文高。被告黄祥斌。被告伍冬勇。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高诉被告黄祥斌、伍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文高申请追加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高、被告伍冬勇、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高诉称,被告黄祥斌办玻纤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1日请被告伍冬勇为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该笔借款为被告黄祥斌2012年11月5日30万元的续借款,因2015年1月7日被告黄祥斌失联,经多方打听其下落无果,且被告伍冬勇不肯主动为其结清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祥斌立即还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借款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伍冬勇对被告黄祥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对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与被告伍冬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经仔细查实这笔借款,首次担保人为XXX,再次担保人为伍冬勇,因XXX的担保期未过,所以,XXX也应对黄祥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文高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文高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被告黄祥斌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伍冬勇提供担保的事实;3、黄祥斌、罗秋兰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X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黄祥斌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8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实际已提供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祥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伍冬勇辩称,被告伍冬勇是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和被告黄祥斌均没有告知该笔借款为续借款,且被告黄祥斌口头上说的是借款二个月,而借条上写的却是借期二年。之前的担保人XXX与被告黄祥斌是亲戚关系,被告黄祥斌为了让其亲戚脱离债务才叫被告伍冬勇担保。原告胡文高与被告黄祥斌故意隐瞒事实,合伙骗取被告伍冬勇提供担保,担保无效,被告伍冬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XXX签字担保的2012年11月5日的借条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黄祥斌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XX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被告黄祥斌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也对借款期限和月利率进行了变更,在未取得被告XXX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合同内容,被告XXX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黄祥斌和其妻子罗秋兰以经营玻纤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胡文高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X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原告胡文高于当日以银行转帐等方式向被告黄祥斌提供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文高向被告黄祥斌催收借款,被告黄祥斌提出延期还款,原告胡文高遂要求被告黄祥斌叫担保人一起过来签字。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祥斌向原告胡文高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20‰,每月结清利息;如债务人逾期二个月未付清到期利息,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追回本息;该笔借款本息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伍冬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违约或资金运行不安全等现象时,就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或担保人结清本息。被告黄祥斌在借条上加注“该笔借款为2012年11月5日的续借款,利息连续计算,至了结债务”。被告伍冬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黄祥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2015年1月,被告黄祥斌离开住所下落不明,原告胡文高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祥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伍冬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首次担保人XXX的担保期未过为由,申请追加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X对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与被告伍冬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1日借条原件、2012年11月5日借条复印件、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文高要求被告黄祥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黄祥斌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XXX的担保责任。原告胡文高本人陈述,原借条到期后,其误以为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因担心担保过期,所以要求被告黄祥斌叫担保人过来签字;而原告之所以在立案后方申请追加XXX为本案被告,也是因其在诉讼后才发现原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由此可以推定,按照借贷双方更换借条时所达成的合意,是由被告伍冬勇替代被告XXX单独为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增加新的保证人共同担保,故借贷双方在更换借条的同时对担保人进行了更换,原保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XXX的保证责任免除。尽管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XX的担保期间是借款期满后二年,但原告自身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伍冬勇的担保责任。被告伍冬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载明“该笔借款为2012年11月5日的续借款”,被告伍冬勇提出其不知道担保借款为续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伍冬勇未就其存在受欺诈、胁迫而提供担保或原告胡文高与被告黄祥斌串通,骗取担保等情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伍冬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文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伍冬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冬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斌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黄祥斌、伍冬勇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