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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初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雨润千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初36号之一原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被告杭州雨润千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本院受理原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诉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集团)、杭州雨润千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雨润集团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且起诉事由中所涉股权的主体和持有主体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昆仑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昆仑信托公司与雨润集团于2014年7月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昆仑信托·雨润控股集团流动资金贷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证据显示,昆仑信托公司与雨润集团已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故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本院案件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雨润集团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