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彭虎生、李秋香等与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生,李秋香,唐晓军,郭霞珍,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彭虎生。原告李秋香。原告唐晓军。原告郭霞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地址: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B栋B1501。法定代表人:谭学珠。被告谭学珠。原告郭霞珍、彭虎生、李秋香、唐晓军与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珍、彭虎生、李秋香、唐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珍、彭虎生、李秋香、唐晓军诉称:被告现代房产因筹资开发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经借款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两被告欠四原告借款本息800万元整。四原告及两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补签借款协议,确认现代房产欠四原告借款本息800万元,谭学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两被告就此共同出具借据给四原告。此后经四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现代房产偿还四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万元,并要求被告谭学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1、三方于2015年9月23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现代房产共结欠四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万元;2、现代房产同意以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与四原告进行合作开发并承诺将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如未能按时办理则所欠四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转为项目投资款,仍按民间借贷由被告现代房产予以偿还,另外被告谭学珠自愿对被告现代房产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本息为800万元的借款借据给四原告,同时约定不计算利息。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证据1、2文字书写清晰,主体内容明确具体,无涂改、增补等瑕疵,彼此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调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档案查询单1份,确认现代房产在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无土地证发证档案。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四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现代房产以筹资开发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次向四原告借款。2015年4月左右,四原告与现代房产、谭学珠开始协商还款事宜及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事宜,三方口头约定如果现代房产在2015年8月18日前补齐土地出让金并将上述整个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则四原告同意将原有借款本息转为上述地块房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如现代房产在2015年8月18日未达成约定条件,则现代房产应在2015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四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借款到期日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上述三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现代房产共结欠四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万元,谭学珠自愿对现代房产所欠四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方就结算内容及所协商的还款事宜和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事宜签订《协议书》,但三方均未对原约定的借款转换期限及其他条款进行更改。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截至2015年9月23日结欠本息合计仍为800万元,并注明“经双方同意自今天起以捌佰万元本息作为今后的还款依据,今后不再计息”。后被告现代房产在之前借款协议上注明“该协议内容与2015年9月23日欠款借据有冲突的条款,以借据上的说明为准”。另查明:现代房产就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记录。再查明:应原告郭霞珍、彭虎生、李秋香、唐晓军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2015)醴法诉前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现代房产、谭学珠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并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四原告与被告现代房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多次协商确认,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附终止条件的借款合同,即当条件成就时,民间借贷关系终止,转为合作经营关系。经查实,现代房产未能在2015年8月18日前就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宗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在三方签订合同时,终止条件已自然失效,故本院对该终止条件不予认可。借贷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条款,但由于上述条款确定的还款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该条款应视作约定不明,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借贷双方原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现代房产在《协议书》上加注内容的行为及借据上载明不再计息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对协议的变更及对剩余本息的结算,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本息合计80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催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现代房产偿还借款本息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所签订《协议书》并未对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谭学珠应当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学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霞珍、彭虎生、李秋香、唐晓军借款本息合计800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